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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20-10-11 19:58:22 浏览次数:82次
区域: 北京 > 房山 > 长阳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规定》第十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以下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变更公司章程、服务场所、网站名称、接入服务提供者等事项;

(二)变更总编辑、主要负责人、股权结构、互联网地址等事项,或者进行上市、合并、分立; 其中,变更总编辑、主要负责人、股权结构、互联网地址等事项,或者进行上市、合并、分立,导致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予以处罚。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新增服务类别,应当根据《规定》第六条,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办理本细则第十二条相关变更手续,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包括申请变更事项、变更原因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变更事项材料。提交具体变更事项的说明、证明材料,包括变更人员基本情况、资格证书、任免证明,或者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租赁合同等,并加盖单位公章。

变更股权结构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提供相关股权材料。涉及上市的,还应当提供有关上市活动具体实施方案、新三板挂牌方案以及战略投资机构有关情况等材料。

涉及许可证所列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交许可证原件。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许可程序,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续办,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许可续办申请书。包括前期从业情况说明、涉及本细则第五条许可条件相关情况的说明,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许可证原件。

主管单位为宣传部门的,还应当提交该主管单位的意见。

《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续办的,不得继续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原许可证作废。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不得转让。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因业务调整、合并、分立等原因擅自转让许可。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终止服务的,应当自终止服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包括注销原因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许可证原件。



第十七条 根据《规定》第十九条,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建立抽查、考核等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本细则与《规定》同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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