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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离婚夫妻共同债务的解读

更新时间:2021-06-22 13:06:40 浏览次数:86次
区域: 北京 > 海淀 > 中关村
类别: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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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采取了“共债共签”的原则,从立法上赋予夫妻独立人格,强调配偶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主要解决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下面信之源资深北京婚姻律师就来为大家解读一下《民法典》中关于离婚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的,按共同意思表示认定;无明确共同意思表示的但符合家事代理范围内的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无法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的即以借款的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债务。

(一)“共债共签”原则

“共债共签”原则强调夫妻双方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下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种制度安排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并且能够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保障交易安全,减少事后纷争。

1、共同举债合意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的原因在于,借贷关系发生于债权人和夫妻的一方之间,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时没有考虑借款人配偶方对于借款是否知晓、是否认可、是否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履行还款责任,因而发生债务纠纷时,债权人出于自身利益考量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司法机关不能仅仅依据借款发生在借款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还要证明债务人夫妻存在借款的合意。

司法机关对于举债合意的认定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观点。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借款人一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配偶否认与借款人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者虽有共同签字,但并非共同借款人,仅证明其知晓或见证借款事项。

有的法院在认定举债合意时,对合意的解释范围较广,例如将非举债一方配偶事后的还款行为视为其事后的“追认”(通过证据显示通过非借款人一方的银行账户偿还本金或者利息),从而直接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有的司法观点认为仅通过举债一方配偶银行转款不当然断定存在夫妻合意,还需结合借款的性质和用途范围进行证明。

2、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

《民法典》第1064条正式从立法层面确立了建立在日常家事代理权之上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活动的对外交易中互为代理人,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的权限,”旨在使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就日常家事进行交易时不需要对方的授权,第三人亦不必费力调査对方是否有处分权。

我国《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之上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实践中的争论集中于如何认定“家庭生活共同生活所需所负的共同债务”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法律上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概念,实践中也较难判定。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优化

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首先,债权人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尽到举证责任。例如夫妻双方作为债务人签字的借款合同或者夫妻一方签字的借款合同及另一方“追认”的相关证据、款项往来的银行凭证等。其次,如果债权人仅能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且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那么推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再另行举证。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抗辩,认为该负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原则上不当然认定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由债务人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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