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还是招摇撞骗
案情介绍:
2000年至2001年冬,曹某作案10起,骗得他人现金、摩托车、手机共计价值1.6万余元。其中曹某于2001年11月,谎称自己为某区法院的工作人员,以帮助要驾驶证为由,骗取王某现金17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1100元,变卖后挥霍。同月,曹某谎称自己为某区检察院工作人员,以帮助找工作为由,骗取孙某现金700元挥霍。
处理意见:
对于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对曹某10次行骗行为所得数额累计,以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其中两次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骗取财物的行为,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对其余8次行骗行为以罪定罪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探讨: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行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招摇撞骗罪与罪的犯罪手段都带有一个“骗”字,即编造谎言、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而且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也可能是谋求一定的财产利益,这与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一致的。但两者又有严格的区分,主要表现在犯罪的构成特征上:(1)侵犯的客体不同。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2)行为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而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进行,由此骗取受害人“自愿”交出财物。(3)行为人犯罪的目的不同。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罪目的的内容广泛得多。(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对所骗取的财物数额没有什么要求,因为此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影响和破坏;而罪的构成则要求只有数额较大的,才以罪论处。一般而言,区分两罪比较容易,但是,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骗取财物,则涉及到法条竞合中的交互竞合及其法律适用,需认真分析。
当然,在此应明确一个前提,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的财物数额不大,未达到罪立案标准(按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个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指2000元以上),因其行为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因此不存在罪与招摇撞骗罪交互竞合选择一罪的前提,而应根据现行刑法典第十三条的犯罪概念,以社会危害程度作为标准,同时考虑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对具有了法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且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全部犯罪构成特征的,直接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这样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人曹某冒充法院和检察院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财1970元,因数额不足2000元,达不到罪立案标准,无所谓罪与招摇撞骗罪的交互竞合,而其冒充法院和检察院这一特定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财1970元,其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全部犯罪构成特征,应对其两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行为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并与其所犯的罪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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