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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件中立功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4-08-27 10:28:30 浏览次数:10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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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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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件中立功的认定?
[案情]
2007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在某市因与王某发生争执而将其打伤。事后,王某被鉴定为重任。陈某将人打伤后,因害怕承担刑事责任而逃往浙江温州市藏匿。同年10月,温州遭受台风“罗莎”袭击,各个居委会均组织自己小区的居民参加抗击台风的活动。陈某也参加其所住小区的活动,并且在活动中表现较为出色,被当地居委会表彰为“抗击台风积极分子”。2008年3月,陈某被抓获。在法院审理期间,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曾经受到表彰,应当构成立功。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陈某是否构成立功有两种不同意见。种意见认为,陈某犯罪以后,积极参加当地的抗击台风的活动,并受到当地居委会表彰,其行为符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陈某参加了当地抗击台风的活动,并且表现也较为积极,但并不属于《解释》第五条中所规定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因在抗击台风活动中表现积极而受到当地居委会的表彰,是否属于《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人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行为。另外,《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据我国刑法及《解释》的规定,立功表现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三是其他立功表现,如阻止他人犯罪、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等。应当说,对于立功的前两种情况,我国刑法及《解释》中已经规定的比较明确,没有太大争议,但对于第三种情况中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规定得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辩护方通常会拿出形形色色的表彰决定,以此要求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如何判定“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既没有客观标准,也没有指导性的意见,纯粹依靠法官主观判断,这在某种程度上为司法争议和司法腐败都提供了空间。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亟待制定相应法律或司法解释来规范这一问题,这无论是对于立功的准确认定,还是对于保持司法的公信力及法官的廉洁性而言,都是极为重要的。在目前尚无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官如何鉴别各种表彰决定的效力,是一律不予认定抑或全部认定?笔者认为,依据表彰发布机关的级别来判定其效力,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似乎是较为可行的路径选择。具体来看,可以参照见义勇为的评定机关的级别设定。通常见义勇为分为三种:“见义勇为模范”由市(州)人民政府报省公安厅和人事厅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州)公安局和人事局审核后,报请市(州)人民政府审批;“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由县级公安机关报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后,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结合表彰发布机关来看,如果被告人因“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而受到表彰的,表彰发布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表彰发布机关是市(州)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可以认定为一般立功。而对于其他机关的表彰决定一般不予认定,特殊情况需要予以认定的,可以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有人认为,在我国目前刑法规定的刑罚较重的情况下,对于立功的认定范围不宜过窄。如果依据上述标准来认定立功,将会使构成立功的情况大为减少,这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首先,立功作为与自首同一级别的法定减轻情节,应当严格界定。一旦认定构成立功,可能会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因此必须从严把握,否则无异于为某些别有用心的司法者提供随意“出罪”的通道。其次,立功表现有很多种,并不会因为实行较为严格的判定标准而大为减少。“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只是构成立功的一种表现而已,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被告人的立功表现均为前两种情况,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和提供重要线索。第三,实行严格的判定标准利大于弊。实行严格的判定标准,一方面可以使立功的认定标准更为精细化,让所有的被告人均受到公正的刑罚;另一方面,可以预防各类司法腐败,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大限度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至于弊端,也许就是对被告人的某些积极表现未充分评价。其实,这一所谓弊端是可以通过量刑的差异性而得到很好解决的。例如,可以将被告人的积极表现视为悔罪表现较好,而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结合本案来看,陈某虽然在犯罪以后,具有抗击台风的积极表现,但仅有居委会的表彰是不能被认定立功的。当然,在具体量刑时,应当考虑这一情节,将其作为悔罪表现较好而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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